本网讯(315记者摄影家 笑琰) 近日,重庆的王先生收到法院的一份民事起诉书,北京某N公司状告他公司名下的某网站中某篇稿件中使用了一张图片,为都市夜景摄影作品,该图为北京某N公司的享有著作版权的图片,北京某N公司状告王先生侵权。
王先生认为,该图是通过百度图片搜索关键词时看到,无版权标识,点击后无原创信息,无原稿和作者来源信息,便复制用到了其网站某稿件里作了配图,以使文章更美观。
此图在其网站配图使用过程中没有利益交易,仅为网络信息传播,不构成侵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该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证明,和王先生公司名下网站用图公证书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王先生答辩称,我方未实施侵权,我方仅提供网络服务,只是偶然点击图片。我方没对图片进行经营销售,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赔偿。我方主观上无直接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对涉案图片设防火墙具有过错,其诉讼以赢利为目的,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摄影作品使用在其网站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被告基于其未实施侵权,未收取任何费用,主观上无直接故意以及原告未设防火墙,诉讼以赢利为目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通过此案例记者调查发现,网络图片,及影视作品乱用普遍,大多数人无著作版权意识,特别是美文配图,随手搜索关键词图片,便选几张用于公众号,博客,网站,或小视频中,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是信息传播者,更应该提高著作版权意识。
(编辑:土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