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正军/图
花百万元买了辆事故车
今年1月16日,福建厦门的消费者吴女士与福建骏佳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佳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MDK1710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一辆车架号为ZAMRS57E5E1077668的玛莎拉蒂车辆,售价为107万元。骏佳行公司保证向吴女士出售的车辆为全新原装车辆、完全符合出厂质量规格。同日,吴女士依照约定向骏佳行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07万元。骏佳行公司于1月23日向吴女士交付车辆。该车发动机号码为M1566212274,车辆登记的号牌为闽DB5L81。
车辆交付后,吴女士陆续发现该车车皮存有多处凹点、内饰表面有多处污渍、车钥匙不能正常使用等一系列问题,而且该车辆4个轮胎生产的具体年份不一致,其中3个轮胎在2013年生产,一个轮胎在2014年生产。此外,吴女士还发现,该车的保险杠部位的车漆与其他部位的车漆不一样,明显是后来重新喷过漆的。
就上述一系列问题,吴女士多次与骏佳行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协商处理,均未果。不得已,吴女士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才得知自己花100多万元买的新车已经有过出险记录,并更换相关配件。
吴女士认为,自己购买的车辆并非全新车辆,骏佳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向自己进行任何告知,并在销售合同里明确所售的为全新车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随后,吴女士将骏佳行公司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根据《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骏佳行公司退还自己已支付的购车款107万元,并增加三倍的赔偿金321万元,赔偿自己已支付的车辆购置税10.3万元、保险费损失3.4万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等。
降价能否成抗辩理由
据法院调查确认,讼争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自意大利运抵中国。2016年6月3日,讼争车辆在新车例行检测时不慎碰撞墙体后,车辆前部受损,进行更换前杠、中网、防撞减震器、通风管总成等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6379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已经全额向骏佳行公司进行了理赔。
法庭上,骏佳行公司承认,涉案车辆在新车例行检测过程中不慎触碰墙体,进行受损部位整体更换原产配件,但该公司认为这种行为符合通行的汽车行业销售惯例,且该车并未销售给任何第三人使用,仍然属于新车范畴。
骏佳行公司同时提出,该公司依约销售和交付涉案车辆,已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大幅度的降价处理。该车原价139.8万元,考虑到更换过原厂配件,降了32.8万元,这种大幅降价销售行为,从侧面印证了该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之时就进行了合理的告知与说明。因此,骏佳行公司没有欺诈的动机,也没有诱使吴女士作出错误意思的表示,更没有使吴女士的利益受到侵害,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
法院判“1+3”赔偿
湖里区法院审理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因此,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骏佳行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理应明确具体地将讼争车辆已经经过碰撞、维修的事实告知原告吴女士。
骏佳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吴女士讼争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事实,即使骏佳行公司有对吴女士进行规范、笼统、模糊的提示,也不能使吴女士了解到讼争车辆的真实状况。所以,骏佳行公司明显侵犯了吴女士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吴女士是在得到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后,作出错误判断并且签订了购车合同。
骏佳行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呢?该案审判员陈惠清认为,骏佳行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明知其隐瞒真实情况会让吴女士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签订合同、购买车辆的决定,但骏佳行公司通过不告知吴女士真实情况,促使吴女士与其订立合同,明显具有主观故意;其所称的行业惯例更无任何旁证。据此,骏佳行公司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骏佳行公司的消费欺诈行为成立。至于被告有无获取经济利益、原告有无遭受实际损失并非认定是否欺诈的构成要件。
最终,湖里区法院依照《合同法》《消法》等相关法律,判决骏佳行公司退还购车款107万元,赔偿吴女士利息损失、车辆购置税损失10.3万元、车船税损失1500元及保险费损失3.4万元,并向吴女士支付相当于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321万元。
一审判决后,骏佳行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案情进展。
(编辑:鑫果)